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对诺邓古村传统文化的保护

王珊珊 杨晓艳

诺邓村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城西北面的山谷中,过去一直被叫作“诺邓井”。“井”就是盐井,“诺邓”是白语的译音,意思是“有老虎的山坡”。由于自唐代南诏时期1000多年以来,“诺邓”村名一直没有改变,因此被称为千年白族村。历史上,这个小小的山村虽曾以有盐井和产盐而红火一时,但随着盐业衰退,这个小山村也销声匿迹,很少有外人造访。直到2009年,诺邓村以“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项目列入云南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个千年古村又再一次开始在世人面前慢慢揭起它神秘而古老的面纱。

而如何做好对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诺邓村古建筑艺术的保护,使这样一个特殊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界定及意义

“非物质”的英文对应词为“Intɑnɡible”,意思是“触不到的,难以理解的,无法确定的/无形的”,这个词语的表达与翻译有一定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它不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让人不好理解。在中文的语境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也有一个不断被接受的过程。从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初,有民间传统文化、民族民间文化、民间文学艺术、无形文化遗产等说法。该概念被正式应用在公约中后,我国对它的认知也逐步提高。

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立法界定,但在已有文献著作中能找到学者们对其所下的一些定义(见表1)。

表1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学界定义

以上各种定义多是从民族学、社会学角度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见表2)。

表2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概念的形成

续表

在本文的研究中,“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仅指中国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且我们倾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仅定义为:各少数民族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10类。

单独界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不仅符合国际规范中相关条款的适用,并且有利于民族自治区域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实现少数民族的私权主体地位。

(一)符合国际规范中相关条款的适用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主体的“少数民族”,依照《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规定对“少数民族”的特别保护条款,都明确体现出少数民族有权与其他私权主体平等地享有一般国际或国家层面的保护措施并应当受到特别关注的立法意图。[1]如《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序言第十五项[2]、第二条第三项[3]的规定;又如,“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国际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的权威解释机构)最近在其一般性评论第17号中规定:各缔约国应关注原住民从作为其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表达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中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权益,并采取措施明确有效地保护其利益”。[4]

在相关文件中对“少数民族”“原住民”等权利的特别提出是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及支持。

(二)有利于民族自治区域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建立

诺邓村是一个有着上千年历史的白族村,在它再次出名之前,不仅村名一直没有变更过,且村内除安装了电线杆,进村的路拓宽修成公路,有了停车场外,村里的风貌几乎保留了明清时的模样。著名的村口的汉代古盐井;玉皇阁、武庙、文庙等寺庙;建于清初,四柱三楹、飞檐斗拱的木牌坊;以及陡峭坡地上的众多别致的居所,如台梯式四合院、会馆、府第、祠堂、巷道、盐马古道,甚至还包括比较集中的墓葬等,形成层层叠叠的屋巷亭楼。更为惊叹的是,这些建筑的布局是在立锥之地上展现出的富裕的巧妙,将各自主人的繁华刻印在了建筑的记忆中,是化石级的历史见证,被称为“云南的乡土建筑博物馆”。但是,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古盐井、玉皇阁、武庙、文庙、木牌坊等著名古建筑得到了修缮,而由一些村民居住的建筑则已成危房,有倒塌的危险,有的在修缮中因缺乏规划,未完全保持原型,或在村中加了一些现代建筑,没有保持修旧如旧,看上去有些怪异,造成了修缮中原有建筑艺术风格及整体格局的破坏。这让政府和更多的人开始思考如何采取科学、积极有效的手段去保护和传承诺邓村的建筑艺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9号)中第十八项[5]提出要完善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政策法规,这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提出及其民族区域的自治有着积极的意义。诺邓这一千年古村至今还保留有明清古建筑群及文化遗踪,如古盐井、盐马古道等,特别是还散落在民间的许多文物字画、牌匾等,如果没有科学的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制度,其保护及文化承受的局限性不可避免。

(三)有利于实现少数民族的私权主体地位

明确少数民族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属,既可以确定该少数民族在相关国内私法领域中应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同时使该少数民族在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及其相关诉讼权利得到保障。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是我国少数民族依法维护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并胜诉的首个典型案例。[6]在本案中,赫哲乡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进行民事诉讼,对“乌苏里船歌主张权利”,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二 构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保护诺邓村民族传统文化的必要性及法理基础

(一)构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保护诺邓村民族传统文化的必要性

目前,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仅仅从行政层面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有一些规范,很难看到私法上的努力。在学界,大多数学者支持以知识产权的框架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严永和教授曾著述指出“传统知识更多的是一个知识产权问题”。[7]原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秘书长文希凯在解释此种观点时指出,“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民间文艺、遗传资源同属于人类智力成果范畴,有价值可流传。通过现代法治精神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创新,平衡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的关系,实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彰显出人类崇尚公正公平、共享文明成果的永恒追求”。[8]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并不能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其不适性主要表现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相异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有“母型与子型”的顺序关联、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反被知识产权侵害三个方面。

1.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别

(1)客体来源特定性和群体性的差别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来源于创作者,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且该创作者是可以确定的某个特定个人或者组织。

但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具有悠久的历史,各类口头叙事文学作品、各种技艺技能、歌舞艺术以及节庆仪式等都是少数民族群体口传心授、言传身教的表达方式,来源于持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群体,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该民族独特的思维方式、智慧、审美意识、情感等因素的表达,是集体共同的创造和传承。如禄劝县彝族刺绣是劳动人民在长期的生活生产中形成的技法,无论是花式抑或是颜色搭配和针法等都是在生活中言传身教的,同时表现了彝族人民的审美意识,它是彝族同胞们共同的意志表达而非特定主体创作。

(2)客体存续期限确定性和永久性的差别

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性,在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期限届满即会进入公众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生是由于特定的历史环境条件所决定的,在我国文化历史上早已形成,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少数民族原生性文字诞生以前,贾银忠先生在其书中提及,“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产生于结绳刻物记事前,即形成于我国原始社会的新石器或上古时期,距今已有万年以上的历史。如彝族的古老文字,据汉、彝区大量的考古资料和出土实物证明,古彝文距今已有8000—10000年的历史”。[9]禄劝彝族的刺绣项目,亦无人能说明其从何时开始。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该民族或群体一代代相传传承下来的,就如文中提到的“民间文化是由群体不断重复和模仿而形成的,因此其本身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之中,似乎这一艺术形式,是永远难以终结的,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除非将其抛弃,但同时又有一系列相对稳定的因素,使其成为一种文化遗产世世代代流传下去”。[10]无人能知该权利在哪个时间点创造,其受保护的时间也只能是无限的,无法用期限进行限制。

(3)客体产生的创新性与传承性的差别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11]它被要求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例如专利法中发明和实用新型需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外观设计需要满足新颖性的要求。

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决定了我国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在延续了千万年后还要继续传承、发展下去。丰富的民间传说、故事、歌谣、弹词曲艺、手工技艺、节庆习俗等更是同各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融为一体,它存在于人的活动之中,存在于人的世代相传的继承活动之中。

我国少数民族数千年来都代代相传那些具有本民族特色的神话、传说等,虽然在口口相传中内容和形式上产生变异,但是其核心内容和功能却与原来基本一致;其故事形象、事迹等都已在各民族心理定格,并成为本民族判别真、善、美、假、恶、丑的一个标准。口头文学、戏剧等口头文化与舞蹈、杂技等体形文化都具有可传性,即都有被少数民族集体、群体或个体认同的文化价值而被传承。[12]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禄劝彝族的刺绣技艺与现代社会存在的知识和技艺相比较,其本身并不存在明显进步和改变。因而很难满足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

(4)客体发展的稳定性与活态性的差别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稳定的,在发展中,若其客体产生了变化要么导致其权利的无效,要么可能生成新的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体是在特定民族或社区群体现实生活中口传身授承继下来的,其承继的过程既是群体不断模仿的过程,又是在生活中不断被实际运用的过程。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过程中受社会环境生活等因素的影响,不断产生内容和形式上的变化。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变迁和发展不需要借助任何外力强变作用,其活态发展势在必行。如彝族刺绣内容增加了各种花鸟图案设计和色彩搭配,而有的如“X绣法”却减少了等。

(5)客体范围的特定性与广泛性的差别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94条至第97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和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是特定的客体权利。

知识产权并不能覆盖表现丰富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杂技游艺、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口述文学、民俗、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等尤甚。

2.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母型与子型”思考

张耕教授在其《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中,将民间文学艺术分为了“母型与子型”。其关系是复杂而又微妙的。子型是母型的现代表达;母型是隐藏在子型背后的传统文化形态。二者有时融为一体,伯仲难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是传统稳定性与时代变异性的统一体,民间文学艺术母型与子型的划分是相对的、可变的。[13]这样母型与子型的划分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

我们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是产生大多数现当代知识产权的源泉,二者不应被混淆。例如,彝族刺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将其表现形态申请外观设计,则其源泉是彝族刺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但产生的外观设计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我们既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也要保护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的创新创造成果。后者可以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已有悠久历史的前者实难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现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不仅有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新创造,还有一大部分因科技飞跃发展而产生的内容,若打破现有框架强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拉入笔者觉得并不可取。

3.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反被知识产权侵害

好莱坞著名制片人彼得·罗异曾表示:“上百年来,好莱坞电影人几乎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本土题材。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把目光投向世界市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目前,明确规范随意使用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相关国际规范还没有形成,发展中国家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被发达国家利用,这样的做法既能避开法律的限制,又能利用其价值赚取高额的利润。在目前没有一部可以综合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威性法律情况下,开发商业化使大量权属不清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频遭滥用。

据相关报道,美国好莱坞将我国传统文化经典故事花木兰替父从军拍摄为影视大片,其票房收入超过了20亿美元。台湾郭英男(阿美族)的《饮酒欢乐歌》被德国谜乐团摘取,造就了碟片销售额达百万张的惊人纪录。[14]

云南省知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赵晓澜告诉记者,云南省许多传统文化事实上已经面临不容回避的民事权益问题:云南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数是特定民族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实际上,云南省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已经有意或无意地借助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但在旅游经济发展中,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民族、群体或个人,除了少部分直接交易的民族服饰、手工艺品等能得到经济回报外,其他大部分的经济价值并未反馈到权利主体本身。也就是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得到开发和利用时,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对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少数民族群体或个人的经济发展,未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有资金有技术的实力公司通过创新传统文化中的精华,形成专利、版权产品后,甚至可以进行市场垄断。”[15]

云南省原生态舞蹈《云南映象》随着社会知名度和市场效益的显现,国内有10余家单位和个人已抢注了不同类商品的“映象”商标,“云南映象”通用网址被人捷足先登、表演形式也被竞相模仿。大量的事实表明:我国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正被大量地进行商业性使用,而所拥有者或发源地却毫不知情,或毫无受益甚至于无动于衷、不以为然。

在云南灯盏花的产业化开发中,“灯盏花传统医药知识是中国西南边远地区苗族等少数民族维护自身健康的经验积累,为社区居民共有和共用,其使用范围极为有限”。“20世纪60年代,政府组织发掘民间知识,号召当地居民贡献出医药、膳食、工艺等民间传统知识和技术,服务国家需要。云南省丘北县一苗族罗姓草医将利用灯盏花治疗瘫痪有特效的知识介绍于世。此后,科研机构和行政部门开始了广泛的研究和推广。”

“源于苗族的传统医药知识,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财富,可是,灯盏花传统医药知识及其传承人却被遗忘了。”[16]来源于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备受国家保护也可以此获益,又有谁关注了知识产权背后的传统知识和技艺呢?

上述例子中,可以认为这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权利主体的归属不明以及权利性质的模糊带来的必然后果。要支持并保护少数民族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张,制止他人的盗用或无偿滥用,首先是要呼唤法律对该类财产的权利属性给与明确规定,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才能有救济的可能。

(二)构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法理基础

1.财产权劳动说(自然权利说)

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指出,每一个人在其劳动中拥有的财产,正如它是所有其他财产的最初根源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7]约翰·洛克、胡果·格劳修斯和托马斯·霍布斯等自然法学代表人物都用自然法理论论证财产权的自然属性。其中洛克最为著名。在其著作《政府论·下篇》中,他提出,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劳动所增益的东西自然地也属于劳动者的观点。[18]认为人类在创作了相关作品、发明了相关技术和采纳了相关的商业标记以后,就自然地享有权利。

基于此,我们也可以把洛克的自然理论引申用来解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财产权利。诺邓村白族文化传统保护区是该民族生产生活智慧的结晶,其中亦附加了建造、构筑等劳动,因此,该群体应该享有对其劳动成果的自然权利,也就是相应的财产权。

2.权利人格学说

人格学说发端于欧洲,源于德国的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的思想,其主要特点就是把人格和财产联系起来。人格理论认为,智力成果中包含了人的自由意志、精神和人格,因而人的自由意志和人格作为存在的本体是不能够放弃和转让的,所以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当然地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权利,因而必须给智力成果设置权利,这包括物质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

由此我们亦可知,诺邓村建筑艺术是人们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积累的智力成果,反映着白族人民独特的历史渊源、心理特征以及道德观念等,体现了群体的文化特征和内在灵魂。因此,从人格权的视角来看,白族人民的体现其人格身份特征和自由意志的建筑就应当享受法律上的权利,因此,赋予创造和传承该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体和群体相应的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是合理的。

3.正义说

法的最高理想价值和目标就是公平的实现和正义的伸张。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提到,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部分之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柏拉图的弟子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著名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并将正义与公平、平等联系在一起。他认为,正义就是合乎比例,不正义就是比例失调。根据正义分配的原则,财产和权利的分配应当实行平等原则、贡献原则、需求原则。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在其著作中提出社会正义论,认为社会正义有两个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19]。前者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部分,后者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罗尔斯提出了“差别”原则,为了实现财富分配社会正义,罗尔斯期望达到一种事实上的平等,为此,形式上的平等必须打破,应该给予机会较少者或最少惠益者更多的机会。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提出符合分配正义理论。众所周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历史、审美、公益和经济价值,是创新的源泉。长久以来,人们一直任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却没有或很少回报创造和传承它的个体或群体,甚至屡屡发生直接盗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这种分配机制是极端不公平、不合理的,违背了正义原则。因此,必须改变这种情况,创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给予其创造者和传承者(机会较少者和最少惠益者)更多的机会,达到利益平衡的正义。

4.激励理论

激励理论是行为科学中用于处理需要、动机、目标和行为四者之间关系的重要理论,是关于如何满足人的种种需要、调动人的积极性的原则和方法的概括总结。最具代表性的马斯洛需要层次论就提出人类的需要是有等级层次的,从最低级的需要逐级向最高的需要发展。需要依次排列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需要。并且提出当某一级的需要获得满足之后,这种需要便中止了它的激励作用。激励理论的学派主要有:行为主义激励理论、认知派激励理论和综合型激励理论。[20]行为主义激励理论强调,当行为的结果有利于个人时,这种行为就会重复出现并能起到强化激励作用;如果行为的结果对个人不利,这一行为就会削弱直至消失;认知派激励理论认为,只有改变外部环境刺激与改变内部思想认识相结合,才能达到改变人的行为的目的;综合型激励理论认为,对个体的激励价值愈高,其期望概率愈高,则他完成任务的努力程度也愈大。同时,人们活动的结果既依赖于个人的努力程度,也依赖于个体的品质、能力以及个体对自己工作作用的知觉。如果激励等于或者大于期望所获得的结果,那么个体便会感到满足,该激励理论大多用于企业或组织管理,然而对诺邓村建筑艺术的保护也是如此,为了促进其传承和发展,就必须赋予其权利,使其享有的权利带来的利益激励其保护建筑的积极性,这是一种外在激励价值引出内在的驱动力,有着绝对不可比拟的作用。

基于以上四个基本理论:第一,诺邓村传统文化经由少数民族劳动创造和传承,他们对它享有自然的财产权利;第二,诺邓村传统文化是该民族智慧的结晶,是世世代代思想文化、艺术审美的积淀和灵魂,是该少数民族人格意志的体现;第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设立将利益进行合理分配,符合正义要求的利益平衡;第四,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设立将在外在利益激励和内在意识激励上大大提升各民族保护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观能动性。创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设立人身及财产权利顺理成章。

三 诺邓村建筑艺术的价值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征

将诺邓村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不是将诺邓建筑艺术单独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是因为整个传统文化保护区不仅仅是建筑艺术,还有白族生活生产文化、历史文化等因素,它们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文化遗产。我们将主要从文化保护区的建筑艺术角度入手,希望能通过设定新型民事法律权利来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诺邓村古建筑群

诺邓村四面环山,村子最低处的海拔为1900米,最高处是玉皇阁,海拔2300米,除了东面“龙王庙”后有一小块较平坦的台地外,民居几乎都建在山坡上。现保留着60多座明清时期的民居建筑、40多座民国时期的民居建筑和20多座古庙宇等公共建筑,以及5000多米的街巷村道。这些建筑可以划分为6个建筑群。

1.盐井建筑群:最早于汉代时开凿,距今已2300多年,但称为“诺邓井”之名则距今有1300多年。盐井建筑群除有21米深的古直盐井外,还保留有古井房、煮盐的大灶等。

2.玉皇阁道教建筑群:是清代的建筑群。玉皇阁是滇西地区现存的极少见的三层阁楼式建筑,属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至今还保留有玉皇阁大殿、弥勒殿、关帝庙、孔庙、棂星门等。三层阁楼式建筑的玉皇阁大殿高耸云霄。大殿建在3米高的石阶上,殿高16.4米,阁面宽13.8米,径深13.3米。殿前院种植翠竹奇花,有几百年树龄的紫薇、扁柏、金桂、古梅,还有弥勒殿等;大殿后有静室;大殿右侧有武庙和文庙。文庙建筑庄严典雅,别具风格。此外,村周围还有东山的香山寺、古岭寺等,都是两井院式建筑;北面山中有观音寺等建筑;西南面古道上有两座牌坊,古墓、碑刻遍布此山;南面虎头山也有道教建筑群,加上自然景观,形成了“三位一体”的道教思想文化与和谐的“天人合一”的文化旅游景观——“天然太极图”。

3.黄氏题名坊:是村中的石牌坊,在明代时是“五井提举司” 衙门,后在清代逐步改造成为黄氏家族的私宅区,黄氏族人将原提举大门改造成为登载本家科举功名的“题名坊”,刻有明朝中叶至清朝乾隆年间黄氏家族历代举人和进士的功名。

4.万寿宫建筑群:最早是元朝时期外省客商的会馆,后来才改造为庙宇,原称为“祝寿寺”,到清朝嘉靖年间提举李琼重修该寺,明朝时改名为“万寿宫”。万寿宫遗址是村中最古老的建筑,现在的前楼基本还保留完好,其他部分也犹存部分木框架结构,正在修缮恢复中。

5.诺邓村民居建筑群:又分为北山主体民居建筑、北山黄家宅院,全部是因山就势构建的,层层叠叠,台梯相连;河东民居建筑群,因这一带地势稍缓,民居宅院相对建得宽平完整;河头民居建筑群,有建于300多年前的“银匠家”等院落建筑;还有古市肆、古街铺等,风格特异。全村院落形式如“三坊一照壁”、“四合五天井”、“五滴水四合院”、“一颗印四合院”等,风格各异。还值得一提的是诺邓村内街巷村道纵横交错,都由石板铺就,且三步一阶、五步一台,谁也数不清村里到底有多少级台阶。

6.古桥、古驿道建筑群:主要是通往丽江、大理、宝山、腾冲等地的驿道和途中的桥梁,驿道多由石板铺成,桥有石桥、木桥、腾桥等,到现在还遗踪尚存,马蹄迹长留。四方的驿道穿山越岭,汇集于此,南来的驿道山腰上还留存一些古代的贞节牌坊遗迹。

诺邓村独有的建筑群体,历史背景成就下的整体风貌等对历史资料贡献,建筑设计美感的源泉等都有极为珍贵的价值,其形成的特有文化注定使其成为重点的文化保护区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二)诺邓村建筑艺术的价值[21]

1.设计艺术价值

诺邓村村间地势陡峭,村中的街巷道路,因山就势,三步一阶,五步一台,有数不清的石台阶;民居多为因山就势修建,构思奇巧变化,层层叠叠,前家楼上的后门就直接通到后面一家的大院,无论是“三坊一照壁”、“四合一天井”,还是“四合五天井”等民居建筑布局,其墙基石脚都特别高大,正房与厢(耳)房、面房高低错落不在一个平面,故形成了前后、左右屋面瓦檐上下层层递接的“五滴水四合院”或“四滴水”、“六滴水”等非常有特色的屋檐,呈现千姿百态的外观,且建筑十分统一和谐,布局合理,互不干扰,并充分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协调适应。古代诗人描绘诺邓村居是:“叠岸分传径,重楼满集阿”,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设计价值,其建筑土木结构运用的构图也值得后世的建筑师、规划师们学习和借鉴。

2.历史文化价值

诺邓村建筑艺术是在特定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下形成的,体现着白族人民的历史发展过程。这些保存、流传下来的建筑群吸收了不同时代的文化精髓,继承了最原始的白族特征,体现着过去,彰显着未来的发展趋势。它是一部活的教科书,记载着悠久的文化成果,具有历史参考价值。有人在游记中写道:“ 在山顶玉皇阁,第一次有了千年古刹的感觉,四周的气氛,甚至让人怀疑空气里有先灵的魂魄游弋。诺邓,是远离尘嚣的,隐隐使人觉得虚幻——虽然它是那样一座真实的活着的古村。”

历史定格的诺邓村建筑艺术承载了当时的历史文化,无论是老百姓的生产生活还是对宗教的虔诚信仰,都蕴含了很多人类社会生活的历史资料,是史学家、社会学家及人类学研究工作者极丰富的史实资料。诺邓村建筑艺术体现着白族人民的智慧,能被人类利用和学习,为人类的生活服务。

3.审美价值

诺邓村建筑重视工艺精美,宅院大门式样最为丰富,门向也不尽相同,风格气派豪华而不失文雅;照壁非常高大而又顺应各家自然特征;家家正房、厢房门、窗、柱、梁、檐都很讲究雕刻图案的精心、美观;山墙、院墙上还有很多绘画和图案,建筑的艺术美感很强;家家堂房的风格也显得庄重、古朴和典雅,同时又各具特色,各有千秋,绝少雷同。行走于村巷及村民宅院中,你就会有置身于历史及艺术场景中的愉悦。诺邓村建筑艺术在折射出民族历史的同时,也体现出其绚丽多姿的审美价值。它给人以美的观感和美的享受,经过代代相传,历经岁月,沉淀了极高的艺术价值,并且蕴藏了浓厚的艺术创作素材,是创作灵感之源泉。而诺邓村色彩艺术也值得各方艺术家鉴赏和品味。

现存的玉皇阁大殿顶层上的藻井绘画“二十八星宿图”,可称为“诺邓一绝”,在研究中国古代宇宙观和天文、艺术、建筑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公益价值

各个民族在不同的环境下,产生了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在解决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各类问题时形成了不同的方法和技术,经历数代人的实践和积累,体现着人类无尽的智慧,能不断被人类所学习和利用,服务于人们的生活。

5.派生出的经济价值

有学者指出:“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艺术品和艺术所产生的效应除了知识活动、发展文化和赢得他人尊重的一种生活方式的传播外,同时还是一种经济来源,这一点是得到普遍承认的。只要想一想那些成群结队去参观那些艺术名城的人们就够了,这些名城包括巴黎、威尼斯、罗马、佛罗伦萨等。”

诺邓村建筑艺术丰富的内涵蕴含了极大的经济价值,给影视、饮食、服饰、旅游、艺术等产业带来了较大的经济发展。就云南省来说,经济的发展离不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推动,在2003年出版的第163期《新周刊》精选了云南十大名片:春天、民族、大理、西双版纳、石林、丽江、香格里拉、世博园、红塔山和三江并流。其中旅游作为一个朝阳产业,有着传统产业不可比拟的优势,旅游业内人士不约而同地把目光集中到古文物上,创建特色旅游名片。建筑艺术的分布具有地域性和独特的文化个性,而且是不可再生的,这是旅游发展的独特优势。

通过对诺邓村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效益,再通过经济发展为保护诺邓村建筑艺术提供更有利的条件,可实现一种良性的循环发展。

(三)诺邓村建筑艺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征

1.非物质性

由“intangible”翻译而来的“非物质”的理解有翻译的影响,它并不是“物质”的对立面,它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通过表演、技能等一定的载体才能够实现,它可能寄托于物质而存在,但实质上其表现形式、实物或者场所是整个无形文化的体现。例如,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它的建筑整体呈现在人们眼前,但我们要保护的并不仅仅是这个表象,更要以此为基础去保护白族传统文化、保护这种建筑艺术,如建筑结构艺术、建筑用途艺术等的传承。

2.地域性

“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正是地域性的真实写照。任何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都受一定地域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地理位置的影响,各民族表现出的差异性与其地域特征、地区自然资源等有较大的关系。占中国人口不到9%的55个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我国边远地区,在海拔较低(傣族、水族、黎族等)和较高(藏族、蒙古族等)等地都有分布,在历史上不断适应环境而产生特色的生产生活方式,积累而逐渐成为该区域的文化。

诺邓村的居民建筑都是典型的白族民居建筑。至今还有元、明、清三代的建筑院落60多个,民国后的建筑院落40多个,还有寺庙、祠堂、牌坊等20多处。每一处院落都巧妙地利用山势地形布局。一层叠一层往上走,错落有致,层次分明。由于山势较陡,前后人家之间的楼院重接,台梯相连,往往是前家楼上的后门即通后家的大院。诺邓的民居建筑物工艺精美,门、窗、木梁、柱、檐都讲究雕刻图案的美观精细,山墙、院墙上绘有图画或图案。每户人家正房、厢房、面房或照壁的布置和工艺各显特色,几乎找不出完全相同的。又如“进士家门”,在左边石柱的下脚,刻有三戟,寓意“连升三级”。

3.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留主要靠人类以集体、群体和个体的方式世代享用、继承或相传,这些文化遗产记忆了过去某个特定时期的文化,又不断叠加着新的文化记忆,诺邓村的建筑及一切生产生活方式正是通过这种一代一代的传承,才展现出现在我们看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若传承停止,非物质文化遗产亦会走向消亡。

4.源生主体的特殊性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突出特点是强调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源生主体归属于相应的少数民族。本文中的“少数民族”专指在我国56个民族中与汉族相对应的55个少数民族。诺邓村的源生主体是白族。

5.濒危性

首先,白族这个民族只有本民族的语言,没有文字,限制了白族传统文化的承载载体,这对于文化的传承是有极不利的,有的甚至导致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了载体而逐渐灭失。其次,近年来,诺邓村近来声名鹊起,旅游业发展起来了,当地政府和诺邓村都意识到了保护诺邓村的物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但同时,有的为了提高当地经济效益,出现了大批“伪民俗”,或者为了迎合市场掺杂西方模式,不合理利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极大地破坏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

四 构建新型民事权利保护诺邓村民族传统文化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新型民事权利

1.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权利主体

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主体、集体主体和国家主体。其他一些社会构成单位,如人民、民族、集体、行政区域单位等,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国家也是权利主体。将白族群体列为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因为:

首先,在法理上有依据。上文中已简述过的劳动财产权说和人格学说,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是白族人民劳动后自然形成的财产权,也是白族人民主观意志的体现,群体可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

其次,国际上有规范可循,群体可成为该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见表3)

表3 国外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定

最后,有将少数民族群体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司法先例。2002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22]。该案中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作为原告,以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此案不仅是首例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案件,而且是中国首例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判决案件,是中国少数民族依法维护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并胜诉的首个典型案例。它向世界证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在中国已从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切实成为一种现实权利。

在诺邓白族传统文化区中,其源生权利主体是白族人民,但因群体性权利的实现由代表实现更加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于是设立其权利代表机构(如民间“传统资源共管会”)代表白族人民行使其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权利客体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客体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在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上,其权利客体就是该传统文化保护区整体,建筑、历史、文化等无法相互剥离,无法独立保护,整个诺邓白族文化保护区就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成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权利客体。

3.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权利内容

Robert K.Paterson和Dennis S.Karjala在其文中写道:“与许多学者意见一致,我们发现知识产权制度无法满足构建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基础;我们的建议不是将原住民合理的权利诉求硬行套入现行财产权利的框架,因为现行财产权利与文化权利特征并不吻合;我们的建议是原住民的部分诉求可以在知识产权制度外解决……它不否认知识产权,而是把它看作整个集合权利之一……”[23]

设立一个新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并不是对知识产权的否认,我们要参考现有知识产权的框架设立其权利内容,而不是将知识产权拆解或者打碎。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可将其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1)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在著作权中,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结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创设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人身权利,包括公开权、注明出处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完整权。

①公开权。诺邓白族人民可以决定是否将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公之于众。②注明出处权。一是指白族人民注明本民族是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源生主体,二是指基于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创造的成果应注明其来源。如前文提及的《乌苏里船歌》案,《乌苏里船歌》是编曲人在赫哲族民间音乐《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但编曲人在使用其作品时却没有予以注明,法院判决中说明了“被告以任何方式再使用歌曲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这是司法案例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注明出处权利的支持。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完整权。白族人民有对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

(2)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可以用财产方式予以救济。

①使用权。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权利主体可在特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独占性地进行使用,并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合法权益。专有地使用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事实上,这种专有地使用往往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的时机。②许可使用权。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权利主体可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许可人是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权利主体,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用后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有权使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这对发挥少数民族优势、优化文化传承环境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具有积极的意义。③获得收益权。基于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创造的成果,白族人民有权获得一定的收益。这符合前文叙述的“正义说”(给机会较少者和最少惠益者更多的机会),亦是对白族人民积极传承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激励。

另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的概念中,除文化表现形式外,还提及了实物和场所,少数民族对此享有物权。虽然很大一部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无形的文化,但相关的物权不能忽略,在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中,相当一部分物权都蕴含极深的文化价值,但其本身的物权性不能淡化。

4.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权利限制

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制度下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利用,目的是平衡个人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著作权法》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了相关内容,《专利法》第48条到第58条亦规定了对专利强制许可的内容。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进行权利限制,不仅仅是利益的平衡,更是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需。可分为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两类。

(1)法定许可

借助著作权中法定许可的制度,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中,使用该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不经权利主体的许可而使用其已公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应当按照规定,向权利主体支付报酬,并应当注明出处。基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成果应该被法定许可,如此既可以将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价值最大化,亦可以使权利主体实现公平正义的结果。

(2)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借鉴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中,是指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不经权利主体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如:为学习、研究、欣赏、报道、播放等非营利目的的合理使用;为教学教育、科学研究等非营利目的的合理使用;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传承与发展的合理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的合理使用;其他的合理使用。涉及以上内容而对诺邓白族传统文化进行使用,应可以不经其主体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

诺邓村建筑艺术是中华民族代代相传的宝贵财富,是白族人民智慧和人格的象征,加强对它的保护,对于弘扬白族文化、增强民族文化认同感和增强民族创造力、促进文化的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需要的影响,旅游等更多现代生活生产方式正在冲击着诺邓白族传统文化,将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第一步,运用法律手段积极有效保护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应被积极重视,需要我们更加谨慎地对待。

我们在本文中分析“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希望能更加全面适当地对诺邓白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进行保护,从而也有效保护其重要组成部分——诺邓村建筑艺术,为诺邓村建筑艺术的保护多添一块基石。

(王珊珊:云南民族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杨晓艳: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韩小兵:《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 序言第十五项:考虑到文化活力的重要性,包括对少数民族和原住民人群中的个体的重要性,这种重要的活力体现为创造、传播、销售及获取其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自由,以有益于他们自身的发展。

[3] 第二条第三项: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

[4] 韩小兵:《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5] 加强少数民族文化立法工作,适时研究制订有关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研究、制定或修订有关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政策法规时,要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文化的特殊性,增加专条专款加以明确。

[6] 吴海珍:《从乌苏里船歌案看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2期。

[7] 严永和:《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 李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披知产保护铠甲》,《法制日报》2008年11月26日。

[9] 贾银忠:《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程》,北京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7页。

[10] 苏喆、孟文:《论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机制》,《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3页。

[12] 贾银忠:《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程》,北京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13] 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2页。

[14] 王薇:《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工作——以云南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例》,《科技创业月刊》2009年第10期。

[15] 李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披知产保护铠甲》,《法制日报》2008年11月26日。

[16] 苏文华、张光飞:《灯盏花》,载国际行动援助中国办公室《保护创新的源泉—中国西南地区传统知识保护现状调研与社区行动案例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9页。

[17]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992年版,第37页。

[18] “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属于他的。……掺杂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参见[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33页。

[19] “平等自由”原则是指每个人都应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的平等权利。“差别”原则是指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的期望适合于每个人的利益,并且依赖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

[20] 百度百科,激励理论[EB/OL].[2015-10-11]http://baike.baidu.com/view/404894.htm#4.

[21] “诺邓村建筑艺术价值”部分图片均来自蚂蜂窝网,作者灵魂卷轴、布鲁克。

[22] 110网,《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www.110.com/panli/panli_60122.html,2016年2月13日。

[23] 转引自韩小兵《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