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委托创作合同交付初稿后毁约并使用相关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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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作权法实践中,委托创作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由甲方发出邀约提出其对作品内容的要求,乙方根据甲方之要求创作相应的作品并获得相应报酬。在乙方已经完成初稿的情形下,甲方单方面终止委托合同,并基于乙方初稿中的构思和设计另行委托他人创作类似作品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呢?不仅如此,本案还交织着关于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权利行使、侵权判定问题,使案件形成了不同的叙事层次,本文将对上述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和探讨。

裁判要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在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被告中国某动公司下属子公司某咕视讯公司向原告某纳风行公司发出宣传比稿事宜,2016年9月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由某纳风行公司按照某咕视讯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宣传视频。随后,原告某纳风行公司全力制作合同约定的视频,在三个月的时间里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包括邀请导演创作剧本、收集素材、实地拍摄照片、反复修改等环节才完成了相关视频初稿。当原告某纳风行公司将剧本文稿、素材图片、样片等素材交付某咕视讯公司后,某咕视讯公司没有交付报酬,且单方终止委托,并另行委托他人以原告创意及制作的剧本文稿、素材图片、视频样片为基础,制作了新的宣传视频,交由被告中国某动公司使用。

二、此后,被告中国某动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发布了《这个视频看哭上万人……》,1月10日发布了《你的随手转发,也许就可以救助一个先天病儿童》,1月17日发布了《一辈子生活在中缅边境的深山,她只有一个愿望》三部宣传视频,原告主张其与原告某纳风行公司交给某咕视讯公司的剧本文稿、素材图片、视频样片高度相似,属于剽窃,严重侵犯了原告某纳风行公司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放映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诉至法院。

三、2019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拍摄的视频《这个视频看哭上万人……》使用了剧本《某话务员的故事word文件》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该剧本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摄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核心裁判要旨

首先,关于被告涉案视频是否侵犯原告剧本《先某病童故事》著作权的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剧本为职务作品,但该剧本的三位作者中,只有吴某2认可口头约定了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另外两位作者廖某、王某对该剧本的著作权权属做过明确的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另外两位作者廖某、王某对该剧本著作权权属做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剧本《先某病童故事》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廖某及王某。需要指出的是,廖某、王某和吴某2在该剧本的创作过程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其创作的成果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该剧本应当属于不可分割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于《先某病童故事》剧本为不可分割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王某有权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认可被诉视频是在王某2016年10月28日创作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后由王某拍摄完成的,据此可以推定被告使用《先某病童故事》剧本得到了王某的许可,因此,被诉视频并未侵犯原告对剧本《先某病童故事》享有的著作权。

其次,关于被告涉案视频是否侵犯原告剧本《独某族姐妹》及剧本《某话务员的故事》著作权的问题。原告虽然主张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但该剧本的三位作者中,只有吴某2认可口头约定了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另外两位作者对该剧本著作权权属做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剧本《独某族姐妹》及《某话务员的故事》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廖某及郑某。需要指出的是,廖某、郑某及吴某2在该剧本的创作过程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其创作的成果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该剧本应当属于不可分割的作品。因此,原告作为剧本《独某族姐妹》及《某话务员的故事》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就他人侵犯该剧本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通过比对分析,认定被告视频和原告剧本在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故事情节方面存在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拍摄的视频《一辈子生活在中缅边境的深山,她只有一个愿望》使用了剧本《独某族姐妹相见之路11086word文件》的内容,视频《这个视频看哭上万人……》使用了剧本《某话务员的故事word文件》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该剧本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摄制权。

诉讼经验总结

一、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于《先某病童故事》剧本为不可分割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王某有权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认可被诉视频是在王某2016年10月28日创作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后由王某拍摄完成的,据此可以推定被告使用《先某病童故事》剧本得到了王某的许可,因此,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81号指导案例张晓燕诉雷某和、赵某、山东爱某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的指导思想,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同样采用了上述判断思路,在判定“接触”要件时,可以根据原告作品的在先发表得出存在接触可能性的结论。

三、在“实质性相似”要件的判定方面,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剧本以妹妹为叙事视角,被告视频以姐姐为叙事视角,但两者的故事主线都是由于路途遥远,姐姐或妹妹无法亲自去看望对方,最终通过中国某动4G实现了相见。在具体情节方面,两作品之间存在多处相似,此时通过综合比对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视频和原告剧本在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故事情节方面存在实质性相似。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本案链接

北京某纳风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动通信集团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9)京73民终3339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于《先某病童故事》剧本为不可分割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王某有权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认可被诉视频是在王某2016年10月28日创作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后由王某拍摄完成的,据此可以推定被告使用《先某病童故事》剧本得到了王某的许可,因此,被诉视频《你的随手转发,也许就可以救助一个先天病儿童》并未侵犯原告对剧本《先某病童故事》享有的著作权。法院对原告基于剧本《先某病童故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该剧本所得收益的分配问题,原告可另行向王某或者中国某动公司主张。在涉案视频是否侵犯原告剧本《独某族姐妹》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18]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原告虽然主张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但该剧本的三位作者中,只有吴某2认可口头约定了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另外两位作者对该剧本著作权权属做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剧本《独某族姐妹》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廖某及郑某。需要指出的是,廖某、郑某及吴某2在该剧本的创作过程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其创作的成果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该剧本应当属于不可分割的作品。因此,原告作为剧本《独某族姐妹》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就他人侵犯该剧本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对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但若作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已经获取工资作为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则不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

案例一:陈某刚与××省民政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青知民终9号】

关于被上诉人民政厅是否应向上诉人陈某刚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开展部门志编纂是××省人民政府以发文的形式下达给民政厅的工作任务,民政厅为完成该任务于2012年3月2日成立编纂委员会和编纂办公室,陈某刚为该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又于2013年9月9日下发青民办(2013)52号《关于民政厅办公室主任及秘书业务分工的通知》,其中办公室成员陈某刚的工作分工包括负责编辑《民某志》《××民政年鉴》。陈某刚作为民政厅公职人员,参与编纂《××省志·民某志》是完成民政厅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此,陈某刚已经获取工资作为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现陈某刚额外要求民政厅支付撰稿费及后期编辑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

案例二:罗某利与湖某电视台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罗某利与被上诉人湖某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某利自愿来“快某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0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某利根据约定,利用“快某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某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诉人罗某利主动提出的“快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某利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某利上诉提出其不是湖某电视台雇佣的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