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高水平法治支持

姚海放[1]

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明确“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要“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大一统市场”。这是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以及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之后,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名义专门发文、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再次强调。

《意见》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各种解读中,不乏有从经济视角阐释《意见》内容的,也有从公平竞争及竞争法治的角度加以阐释的,各有特色。作为一名长期关注经济法治的高校教师,期望借此谈谈对与之相关的高水平经济法治建设的认识。

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贯彻新发展理念的重要方面

此次《意见》的出台,恰逢较为特殊的政治经济大环境。面对“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2]成为我国的现实选择。

当然,适当地将观察的时间纵轴拉长可以发现,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并不仅仅是应对当前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救急之策,更是长久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追求。早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明确提出“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实现城乡市场紧密结合,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互衔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3]多年来,相关表述一再出现在高层级的党和国家文件中,应当说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同时还应认识到,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精心维护,因为其是一项动态工程,而不是某个具有明确临界标准的“建成与否”的是非判断。换言之,即使在高度统一的大市场环境中,如果出现某些因素或事实,也仍会拖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后腿。因此,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不仅仅是法律、规章、制度的建设,还应当注重过程维护和及时纠偏。翻译成法律领域的表达,就是既需要加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相关法制建设,也需要注重这些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如何落实,以及如何系统性地避免问题的再次发生。要言之,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一项持之以恒的任务,需要高水平的法治理念、法律制度、执法司法等各环节的密切配合。以下略谈《意见》出台后的一段时间内集中出现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在“国内国际双循环”背景下来理解《意见》的出台背景,如“国内主循环国际次循环”观点,即“国内大循环处在主体地位,是国际循环的基础和保证,国际循环则起着带动和优化的作用,是国内循环的外延和补充”[4]。个人认为,该观点在特定时间段和特殊国际经贸条件下是可行的,但“以国内大循环为主的‘双循环’”格局提出,具有多方面的考虑:一方面,直接的原因是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努力,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在新冠疫情全球大暴发及贸易摩擦等因素影响下,国际贸易面临较大萎缩;我国作为出口大国,在产品出口减少情况下,客观上需要靠国内消化即国内循环。另一方面,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倡导国内循环为主也是改变国际上认为中国是出口导向型经济认识的需要,是随着我国经济体量和国民收入水平提高、服务业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加大后的必然趋势。[5]因此,对国内国际双循环的主体和补充关系,应当辩证地看待:国内大循环是当前的必要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将国际大循环完全定位为“国内循环的外延和补充”,更不意味着放弃国际大循环。事实上,我国就一直在努力拓展国际经贸交往,提出“一带一路”等合作发展倡议;即使在疫情影响下,外向型经济仍然是稳定我国经济增长、对冲需求下行的重要力量。[6]更何况在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关系发生变化,我国的应对策略是强调保障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安全稳定,既要“加快构建能够吸引全球产业链生产要素源源不断流入中国的高水平开放型经济发展新局面”,又要支持企业“高质量跨越,从而得以布局全球高端产业链,实现高效利用全球先进资源……提升产业链的国际化水平” 。[7]要言之,大国博弈“深度的结构性变化和格局重构,使得世界主要竞争对手之间的利益相互关联、交叉、重合,在客观上向着‘利益共同体’或‘命运共同体’的方向演变……对中国而言,则是要坚定不移地向着市场经济的方向,以深化改革推进更大开放,走出世界各国共同的市场经济发展道路,全方位融入全球经济,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负责任的大国”[8]

另一种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认识,将其重点放置在流通领域或公平竞争领域。一则小故事表明,将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点放置于流通领域或关注公平竞争审查,是不够的:某市相邻的甲乙两区,甲区的各方面条件较好,在吸引外来投资方面也颇有优势;乙区也想在吸引外资发展经济方面有所作为,并进行工业园区等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但无奈的是,限于地理位置原因,乙区修建的市政道路始终无法与甲区的道路连接:甲区市政道路一旦修到临近乙区边界的几百米就停止了。乙区政府负责人通过与甲区政府负责人沟通、向市政府打报告请求协调等方式,始终无法解决“断头路”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甲区政府担心:一旦道路与乙区进行了连通,居民买房和外来投资的需求将会部分地从甲区转移至乙区,这将直接影响甲区的经济业绩和财政收入。从此一例,以小见大地说明: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因素,不仅仅表现在流通领域或者因地方竞争而引发的地方保护主义,其更广泛地涉及财政利益关系、组织运作体系、人员考核激励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近年来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倒是更契合主题,只是优化营商环境是以企业为视角,考察涉及企业从投资建设到最终退出的全生命周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便利性,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则是从更为宏观的整体市场角度所进行的观察和完善。两者的共同处也非常显著:无论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还是优化营商环境,都是一项系统性、长期性工作,处理好市场和政府的关系都是其中的关键。[9]

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哪些基础制度的统一?

《意见》在第一部分“总体要求”的“指导思想”中明确要求“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在“工作原则”中提出要“立破并举,完善制度”,并且在第二部分“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提出“完善统一的产权保护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四方面,着重强调了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有观点将“统一制度规则”比喻成市场运行的“软环境”,认为其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根本前提和重要支撑。[10]

《意见》第二部分的标题是“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明确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所需要统一的制度规则是有具体界定的,并不是所有的制度规则都是“强化统一”的对象,也并不是“越统一越好”。因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表明,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把中国推到了世界上最受欢迎的投资目的地的第一位。我国自改革开放后就一直探索社会主义制度与商品经济相结合的理论与实践。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11],修改《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018年《宪法》序言修改中增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表述, “作为宪法规范,使有关市场经济的政策与原则的法治化,具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要素,对整个国家的经济生活、经济政策、企业自主权以及贸易等领域发挥统一规范的作用” 。[12]经过30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中将“政府与市场关系”概括为“明确必须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13]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规范指引下,遵循“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要义,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广义而言,“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问题,重点是经济领域的立法,具体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和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宏观调控领域的法律、有关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以及其他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和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法律” 。[14]从部门法的视角,这些内容的法律制度完善,直接涉及宪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进而更广泛地涉及环境资源能源、知识产权等所有的部门法领域。

狭义而言,可以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简约为“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两个部分,分别对应“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转译为“法律体系”的表达分别为: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确立市场主体制度、产权制度、交易制度以及权利保护制度。抽象而言,市场是一个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明确各种产权关系的前提下,基于理性与自利的驱动完成各种资源交易的过程;同时,为保障各类权利的享有、确保交易的如约履行,则需要对侵权或不履约行为追究责任。基于此,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功能所需要的最基础法律制度,包括法律主体制度、产权制度[15]、合同等交易制度以及侵权制度。主体制度需要确立市场主体的类型、各类主体的权利(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各类主体进入或退出市场的资质条件(市场准入与退出),以及各类主体从事市场活动的基本组织及行为规范。这其中,作为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特殊问题,贯彻政企分开原则以确保国有主体作为独立主体公平参与市场,以及在公有制条件下发挥国有主体的社会经济诸项目标功能,是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主体制度的特殊问题。此外,在主体的市场退出方面,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基本满足企业市场退出需求的条件下,要创设个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应当在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下加以推进。产权制度中,传统以不动产和动产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在《民法典》中有较为完整、稳定的规则,而以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工业时代的财产权利分别在公司证券法及知识产权法领域也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规则;数字经济条件下的数字资产,以及碳排放权、水权等资源能源环境权利的界权及交易规则方兴未艾,在一定程度上是今后统一大市场制度规则建设的重点。在交易制度中,既包括以《民法典》合同编为代表的基本交易制度,也有股权证券、期货衍生品、知识产权、艺术品、数字资产、资源能源等特殊领域的交易制度。无论是基本交易制度还是特殊领域的交易制度,从构建统一大市场的目标出发,应力求交易规则的协调统一,并且尽可能与国际通行交易规则相衔接。

在强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还应当辩证看待市场的作用,认识到市场机制的不足并谋求弥补,这也是“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着力点。抽象而言,市场发挥相应功能需要满足一系列假设,包括理性经济人、充分竞争、低交易成本等;同时市场自身或经济运行带有周期性和波动性的特点,需要将其周期性波动控制在合理范围,避免市场崩溃。但现实是,满足市场发挥功能的各前提并不是天然具备的,因此需要依靠外在于市场的力量恢复、促进市场发挥功能的条件:任何主体都无法达到完全理性而只能是有限理性,在特定条件下还需要法律倾斜性保护弱势主体,如(金融)消费者、诚实且不幸的破产债务人等;理想的充分竞争时常被不竞争与恶性竞争行为所破坏,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就成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利器;而各种标准化、信息披露等制度的设计,在降低市场主体的信息成本、交易成本等方面起到重要功能。广义而言,司法制度和社会信用制度对保障履约以降低交易成本也是至关重要的。除上述以克服市场自身不足为目标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外,维护经济稳定发展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包括规划和产业法、财税法、金融法、对外贸易法等,都体现了“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义。

如是,一个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要点,转换为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以民商法和经济法为主干的“市场基础制度规则”,框架与轮廓较为清晰地展现出来了。

三、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立法的两个问题

明确了“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的具体内容后,统一制度规则涉及的法律立改废也是需要审慎思考的。本文认为,当前立法中涉及“法典化”和“部门法与领域法关系”两个问题,是应当系统考虑的。

首先是当前在多个部门法领域都掀起了“法典化”热潮,这可以认为是制定《民法典》所带来的一个后续效应。“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对有多部法律的某些领域,条件成熟时进行法典编纂。”[16]在各部门法学界,至少有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诉讼法等都提出了法典化的设想。[17]面对高涨的法典化热情,学界可能还需要更冷静地回答一些问题:

第一,法典化的意义与局限。制定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我国历史上也有多部重要法典或法律的制定实践。《民法典》“把我国多年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8]。但一直以来,法典化始终无法解决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问题。法典化固然能解决构建公民法律生活方式、作为国家构建的重要部分发挥国家统一性的作用,但其在现代国家构建中无法全面应对风险社会、文化多元、数字经济、全球化影响等诸多挑战。[19]另外,在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社会关系尚未趋于稳定,或者在当代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状况下,以“想象了一个总体上保持不变的静态社会生活”和“想象了一种均质的领土空间”[20]作为制定法典的前提,是否还能满足,值得深思。例如,尽管有学者认为“编纂法典可以一次性解决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促进法治建设,并保障高质量发展”,[21]但关注现实条件下的就业和劳动关系,考虑到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和产业转型等因素,或许“在一国法律体系之内煞费苦心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最终要在国家无法通过立法指引其发展的领域中重新变得支离破碎……放弃法律体系的想法可能才是一种务实的态度” 。[22]概言之,在面对诸多部门法都倡导“法典化”的趋势面前,冷静分析各部门法法典化的利弊,诚有必要。

第二,法典化与单行法的关系。提出这一问题,是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已不可能通过若干部法典将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全部囊括其内。一种务实的操作是在法典中做出原则性规定,再通过其他单行法细化规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法典的臃肿或结构上的畸形,另一方面也适宜在单行法中根据社会现实变化而修改法律,协调法律安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以《民法典》为例,其在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及“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释放了单行法律进行规定的空间;而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则是在第一百一十一条确立其为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在人格权编第六章设定了个人信息的基本范围及利用处分的基本规范,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法典规范支撑。不过,单行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处理仍然可能存在问题,如《公司法》。伴随《民法典》时代的《公司法》修订,学者发现《公司法》总则的内容大量被《民法典》所汲取,当公司法学界对公司类型的研究开始迈向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的新分类之时,[23]《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列举“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则限制了我国公司类型的改进空间,使得《公司法》修改的讨论只能“在维持我国公司类型‘二分法’既定体例不变的前提下”[24]来开展研究。

其次,如何处理部门法与领域法的关系,不仅是如何看待法律体系的理论问题,更涉及如何有效利用立法资源的问题。部门法的概念与理论,来源于苏联法学的创设:为有别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下位划分概念,苏联法学未采用传统罗马法式的公法私法划分,而采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相结合的标准对法律体系进行划分,并由此产生了部门法或法律部门作为法律体系的下位概念。[25]部门法概念与理论的引入,经过数十年发展,已然成为我国构建法律体系、开展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基本概念。2011年,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的吴邦国同志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6]当然,在肯定部门法划分的理论与实践价值[27]的同时,学者也敏锐地体察到僵化部门法概念及划分标准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倡导“法的部门划分理论应服从实践的要求” “对法的部门划分宜粗不宜细” “抛弃囿于法律调整手段的特性而对复杂社会关系作‘基本’定性,从而区分基本法律部门和综合法律部门的思路,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 。[28]此后,财税法学界所倡导的“领域法学”概念[29],大体也是相似的思路。

有学者认为,从部门法到领域法的法律结构转型,是法律面对现代社会子系统多元分化的结果,即催生出“拼盘式单行立法”,但在行业单行法立法中仍存在路径依赖,由此保留了“各领域的拼盘式立法在解释适用中仍被习惯性地切割处理,以各自部门法的逻辑独立运行” 。[30]且不论该观点呈现的理由是否正确,至少立法中按部门法设计立法与按行业领域制定行业单行立法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31]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相关规则在部门法的立法与领域法的立法之间重复甚至抵牾。这一现象在涉数字领域的立法中尤为突出,例如,《电子商务法》在起草过程中就存在定位问题,即该法究竟是电子商务管理法、电子商务合同法(民事责任法)抑或电子商务促进法(产业法)。显然,这是将传统部门法划分思维带入了电子商务领域立法之中。而立法结果固然有立法者与行业从业者的意志与利益博弈,但也多少与主要参与立法的专家所专长的部门法领域有关。《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等部分,一定程度上重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此种重复,虽然宣示了立法对电子商务领域规范发展的决心,但也存在立法资源浪费、不利于法律体系简约协调等问题。甚至在《电子商务法》开始实施之后,仍有专家认为“电商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垄断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合同法问题也越来越多……涉及这些问题,如何确定妥当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何界定这些法律中的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的关系,有不少疑惑……应该说只要借助于合理的法解释技术以及法政策研究,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可以在《电子商务法》中找到答案” 。[32]既然可以借助法解释和法政策研究等方法解决问题,则制定《电子商务法》从法律体系完善的角度而言,必要性大打折扣。毕竟如果存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垄断问题,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解释和适用加以解决,又何必在《电子商务法》中重复规定相关规则?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确定案由以及法官选择规范加以裁判之时,内容相同的规则如何选择,也可能会成为现实的问题。而如果电子商务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垄断问题无法通过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相关规范的适用予以规制,则可以考虑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以适应电子商务兴起的法律调整需要。事实上,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针对当前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专门增加相应条款,以规范互联网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最大亮点”;[33]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积极应对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工作的新挑战”[34],也是本次修法的重要缘由和显著亮点之一。由是,从领域法的角度考虑加强立法的必要性时,更需要以部门法的眼光审视立法的必要性,避免原本可以集约规定的规则散落于各个领域当中,以强调领域立法的个性而不断重复内容相同的规则,实质性地忽视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一整套理念和技术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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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辑专题栏目收录了四篇反垄断领域的论文。杨佩龙博士生的论文《反垄断指南的规范属性》认为,反垄断指南中绝大多数条款是行政解释性规范,有少部分为行政创制性规范。反垄断指南本身应为行政强制性规范,但实践中因“指南”等形式问题而被误认为具有“任意性”。对反垄断指南的规范属性定位,在突破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二分的基础上,可以用法律规则说的理论,界定反垄断指南为第一性规则中的行为要件,其产生基础是第二性规则中的“承认规则”。高清纯博士生的论文《中欧反垄断执法程序性权利保障比较研究》比较了中欧反垄断执法中被调查经营者等主体的程序性权利异同,针对我国反垄断调查中程序性权利保障的规范及实践问题提出了具体完善建议,以期回应《反垄断法》修改、反垄断执法法治化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赵泽宇博士生的论文《数据可携带与互操作机制在反垄断法下的结合适用》介绍了数据互操作和数据可携带权之间的关系,认为两者不仅是法律赋予大型数字平台的义务,也是观察相关市场竞争度的指标。数据可携带权与互操作要求的实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及行业法规范的协调,各监管机构应权衡利益、选择最佳法律适用方案。袁正和赵雨生硕士生的论文《国有企业“竞争中性”原则辨析》说明了竞争中立或竞争中性概念产生发展的三个阶段,批“竞争中立”挺“竞争中性”;认为可吸取竞争中性原则的合理成分参与国际经贸交往,维护我国利益。

论坛栏目收录的文章包括:崔文涛博士生与王斐民教授合作的论文《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理念的统合问题》分析了经济法理念与经济政策间的指导、制约等互动关系,将经济政策区分为“基本政策—配套政策”,而经济法正是连接两者政策的方式,从而构建“基本政策—经济法—配套政策”的分析框架。王昊宇硕士生的论文《税法目的条款的设置基准与范式构造》认为,特定目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应当规定特定目的条款,内容应突出税收特定目的并附以税收法定内涵的规范目的,但无需规定税收固有的筹集收入目的。确定特定目的,应坚持体系协调原则,引导税法规范和税制要素作协同立法;同时也要满足以税收法定原则为代表的形式正义以及社会可接受性评判为代表的税收实质正义的要求;并采用“规范目的+特定目的”的二元结构优化税法目的条款。彭程博士生的论文《论消费税税收立法中征税客体的选择》认为消费税课征税客体呈现出筹资性税目与调控性税目杂糅的情况,但以立法原意和税制演变的视角考察,其客体选择逻辑是一致的。据此逻辑,按照“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的改革方向,今后可考虑增加私人飞机、含糖饮料等课税项目,并将客体扩展至奢侈型服务类型。丁燕教授与孔凡诚的合作论文《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债务豁免所得税的实践检视与立法进路》从破产重整中的实务问题引发思考,认为我国对于重整企业豁免债务所得税应当采取课税除外的立法路径,在实质层面建立“重整例外”规则,在程序层面建立税务部门提前介入制度。吴尚轩副研究员的论文《证券市场变革下的双层股权上市规制路径构造》详细介绍了在美国三大证券交易所采用双重股权结构设计的中概股公司的状况,并介绍了美国三大交易所规制双重股权结构的竞争博弈过程,认为可以此为镜鉴解决京沪深三地交易所之间差异化定位及规制同质化的问题。具体措施包括:通过强化市场机制,淡化证券交易所科层色彩;保持适度行政权力引导,避免为过度争夺上市资源引发逐底竞争;避免规制体系同质化,保持资本市场吸引力;发掘企业科技创新潜力,探索提升准入门槛灵活性;强化关键性约束手段,系统实验“日落条款”设计与实施;初步探索任期表决制可能性,为构造不同证券交易所间差异化竞争提供切入点。王若川硕士生的论文《大额持股披露的特殊规则研究》以《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与有大额持股需求的机构投资者的披露实践间存在不便之处入手,建议通过明晰大额持股披露特殊监管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适用主体的具体范围、“无控制意图”的具体认定标准、披露应当遵循的具体流程、具体方式等,实现差异化、精细化信息披露的制度安排。张龄方博士生的论文《个人金融数据安全监管进路研究》强调了强化个人金融数据安全监管的必要性,基于个人金融数据所具备的私益性和公益性、封闭性和开放性、静止性和流动性的多重悖论属性,构建监管框架时应厘革监管主体架构、扩展监管对象范畴、推动监管方式迭代,以期有效发挥个人金融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基础作用,进而推动金融产业创新和有序发展。郑翔教授和高婕的论文《智慧停车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制度设计》聚焦城市智慧停车平台(企业)规制主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强调智慧停车不仅是技术构架问题,更包括政府规制、平台运营、个人信息保护等多方面法律问题,需要更新智慧停车相关法律设计,实现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张艺博士生和尹艺霏助理的论文《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与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的法律完善》对《政府投资条例》规定的项目后评价制度进行研究,针对当前该项制度运行中的不足,建议强化后评价法律规范及实施细则,构建相关评级机构体系,明确评价内容、方法和指标,明确评价流程,强化评价结果的约束力。

讲座栏目选登史际春教授在兰州大学法学院的讲座《规制时代的法治解读》,说明规制是宪法法律概括授权,政府在概括授权的范围内自由裁量、相机抉择,对经济社会的某一个领域或某一种事物进行管理监督。规制是社会化条件下国家治理的必然应变,也是经济法的本质与核心。相应地,法治运作转为政府在尊重市场和社会基础上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管,表现为三种规制时代的法治模式:第一,社会和市场充分自治,加政府指导监管,加司法审查;第二,法律概括授权,加公私主体自由的裁量和行为,加问责制;第三,法的政策化和政策法治化。


[1]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载《光明日报》2020年5月15日。

[3]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1993年11月14日通过)。

[4] 刘志超:《以扩大内需为基点畅通双循环》,载《黑龙江日报》2020年11月15日。

[5] 参见林毅夫:《论中国经济——挑战、底气与后劲》,中信出版社2021年版,第36-37页、第195-197页。

[6] 参见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企业成本与地方财政经济运行”专题调研组:《V型复苏与产业链供应链有效修复——2020年外向型经济发展调查报告》,《财政科学》2021年第1期。

[7] 石建勋、卢丹宁、徐玲:《第四次全球产业链重构与中国产业链升级研究》,《财经问题研究》2022年第4期。

[8] 金碚:《世界大变局下中国改革开放新格局》,《经济体制改革》2020年第5期。

[9] 参见姚海放:《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几点审思》,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18卷第2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3页。

[10] 参见罗英、张盈欣:《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是制度规则统一》,《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2年第5期。

[11] 编者注:为行文简便,本书法律名称均用简称,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表述。

[12] 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13]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2021年11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14] 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15] 近代以前,重要的财产主要体现为土地等不动产,法律上以物权或财产权加以指称。伴随工业革命以后的社会发展,知识产权等新型权利也日益重要,近年来数据及其衍生性权利亦然,法律领域渐次表现为知识产权法、数据法的蓬勃发展。因此,此处以“产权”概称,泛指驱动经济发展有意义的各项有形及无形财产权利,而不仅局限于物权的范畴。

[16] 徐显明:《论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

[17] 参见周光权:《我国应当坚持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马怀德:《中国行政法典的时代需求与制度供给》,《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吕忠梅、田时雨:《论具有中国特色环境法典的编纂》,《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程信和、曾晓昀:《经济法典“总则”论》,《法治社会》2021年第2期;程信和、曾晓昀:《经济法典“分则”论》,《法治社会》2021年第3期;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基本要求与构建》,《河北法学》2022年第8期;等等。

[18] 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中国人大》2020年第12期。

[19] 参见郑智航、曹永海:《国家构建视野下法律制度的法典化》,《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20] 朱明哲:《法典化模式选择的法理辨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

[21] 参见叶静漪、李少文:《国家治理视野下的劳动法典编纂》,《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

[22] 朱明哲:《法典化模式选择的法理辨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

[23] 参见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24] 沈朝晖:《公司类型与公司法体系效益》,《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

[25] 参见张继恒:《范式转型与理论拓掘:经济法“地位之争”再评论》,载《人大法律评论》(2013年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页。

[26] 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1年1月27日。

[27] 参见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28] 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续)》,《当代法学》1992年第4期。

[29] 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梁文永:《一场静悄悄的革命: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

[30] 参见宋亚辉:《社会基础变迁与部门法分立格局的现代发展》,《法学家》2021年第1期。

[31] 鉴于部门法概念根深蒂固,也有将行业法论证为部门法的观点,如劳凯声:《教育法的部门法定位与教育法法典化》,《教育研究》2022年第7期;来小鹏:《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网络法》,《法学杂志》2019年第11期;王永杰:《论老年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南都学坛》2015年第6期;牛忠志:《论科技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兼论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与时俱进理解》,《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5期;等等。

[32] 薛军:《电子商务法实施中的新课题》,《人民法治》2019年第5期。

[33] 李小健:《鼓励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获通过》,《中国人大》2017年第21期。

[34] 参见时建中:《新〈反垄断法〉的现实意义与内容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