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土地私有农业社会的收入分配
在中国传统的史学中,一直有封建社会的概念,其前后有奴隶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与之相连。封建社会形态的划分来自对欧洲历史的考察。
然而,欧洲封建社会的形态和过去我们所说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形态有着重大差别。一是欧洲封建社会的土地归国王所有,而中国所谓的封建社会的土地归地主所有;二是欧洲封建社会土地通过逐级的分封归各级庄园主使用,而中国所谓的封建社会的土地是来自继承和市场买卖。由此可见,欧洲的封建社会更接近中国的奴隶社会。为了避免概念使用的混淆和表达的不准确,介于目前学术界尚无一个统一准确的概念来反映中国奴隶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之间的社会形态,我们暂且提出“土地私有农业社会”来表示这一时期的社会形态。“土地私有”反映了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区别于奴隶社会的土地最终归国王所有;“农业社会时期”用于区分资本主义土地私有下的工业社会。这样,“土地私有农业社会”既反映这一时期的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又与前后两个时期相区别。本书后面各章中,用“土地私有农业社会”代替传统文献中的“封建社会”。本节将讨论土地私有农业社会中的收入分配。
一 土地私有制度下的经济形态
在土地私有农业社会,有两种经济类型:自耕农经济和租佃经济。
自耕农早在商周时期已出现。《诗经》记载,有部分农民在当时已有自己的家庭,并以“艺忝稷”为业,有权充当甲士。他们就是当时的自耕农。春秋战国时期,随着铁犁、牛耕发展,以及在新兴地主政权“耕战”政策推动下,自耕农获得大量发展。租佃经济产生于春秋、战国时期。魏晋南北朝时,佃农庇荫于豪强地主,列入地主家籍,佃农要获得自由,必须经过放免和自赎等手续。唐宋时代,佃农阶层日益扩大,政府将他们列入户籍,取得国家编户的地位。宋代租佃经济得以继续发展,直至明清时期在农村占主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土地改革结束了存在几千年的土地私有的租佃经济形态。
二 收入分配
自耕农的收入分配比较简单,在自有土地上耕种,缴纳税赋承担徭役后,其剩余劳动成果均归自己所有。
租佃经济比较复杂。在租佃制度的演变中,先后或同时出现了永佃制、押租制、预租制、分成制、定额制等租佃经营形式和分配方式。
永佃制起始于宋代,明代进一步发展,到了清代中叶已经相当发达,并延续至民国时期。永佃制下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处于分离状态,出现了田面权与田底权相分离的“一田二主”制。拥有田面权的现耕佃农,是田面主兼佃农。永佃权成为佃户的一项重要财产,佃农可以将它传给子孙或馈赠亲友。
田面权的获得是有代价的,第一种是佃农花钱从地主购买;第二种是佃农垦殖土地已花费了大量的工本,拥有田面权是他们投资得到的一种回报;第三种是原来的自耕农将自己拥有的土地的田底权卖给地主,自己留下田面权,自耕农变为佃农。“一田二主”制中的佃农,拥有田面所有权,虽是自种,但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可以自由转让或出租,不受田底所有者的干涉。佃农向田底业主交纳的地租比一般佃户的地租要轻,实际上他自己也得到一部分地租,即表现为对一定的土地产品的占有(杨国祯,1983,1988)。采用永佃形式租佃地主土地的佃农,在不欠租的条件下,有永远耕种的权利。由于永佃制的合法性已被社会公认,因此,当时佃农的耕作权能够长期稳定。
在永佃制下,佃农会主动改善生产条件,从而促进生产力发展。但佃农被变相束缚在佃耕的土地上,劳动力的流动受到限制。
明清时期在地狭人稠的南方出现了押租和预租的租佃形态。押租制是佃农在向地主租佃土地时,预先交纳保证金的一种制度。地主在收取押租后,如果佃农能按期完租,则将押租如数退还,但还本不还息。如果佃农因故不能还租,则将押金扣押抵租。这些条件一般在租约中写明。
起初押金随土地面积大小而增减,与每亩地租的高低并无多大关系。后来出现了押重租轻、押轻租重的现象,押金多少与地租多少相关联。押租制出现的直接原因是,佃农抗租、欠租导致地主不能按时收到约定的预租额。更深层次原因则是,由于明清时期人口快速增长,人地矛盾突出,佃权竞争日趋激烈。人口的压力导致无地佃农处于不利地位,于是采用押租竞争土地租佃权,否则就租种不了地主的田。地主预先收取了押金,就掌握了主动权,于是常以不退押来要挟佃户,甚至以此作为一种牟利的手段。这些做法加大了佃农佃耕的成本和难度,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预租是提前交纳租银或租谷的一种地租形态。预租制最主要的特征是,佃农向地主租种土地时,必须于订租约时交清当年全部租额,甚至有预交两年或更多年份租额。佃农耕种土地后,要于当年秋成后交清第二年租额,或于当年春耕前交清当年全部租额。预租与押租有些相似,不同在于预租预交的是地租,而押租预交的是押金。
预租制的萌芽也始自明代中叶。进入清代以后,越来越多的地主出租土地时放弃了原来秋成收租的老办法,采取了预收地租的新办法,实现预租制的地区不断扩大。预租制产生的前提是定额租制的出现,这使预收地租时计算租额有据可依。
预租制对土地所有者地主是有利的,江太新(1988)认为,在分租制下,地主以临田监分的方法保证其地租收入。而在定额租制下,农民抗租、逃租斗争日趋激烈。因而,先交租后种地的预租制便应运而生,并得到迅速发展,成为清后期及民国时期重要的租佃制度之一。由于地主地租收入得到保证,特别是城居地主预收过租银之后,对佃农的人身控制及生产活动干预便会有所减少和放松。在预租制下,地主已不必再过问佃户的生产过程,以及产品的分配;佃户除了纳租之外,不必再承担地主其他差役,由此佃户取得了生产上的完全自主权,劳动时间和劳动力的支配权,以及产品的所有权。主佃间人身依附关系的松懈,有助于佃农生产积极性的发挥,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
租佃制下的地租形态一般有三种: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其中,实物地租又分为分成地租和定额地租。随着劳动生产力的发展和商品流通的繁荣,三种地租形态基本上按照渐进的次序演化。
分成制是实物地租的基本形态,主佃分成的比例通常是“见税什五”。在分成制下,佃农按照农田收获的一定比例向地主交纳地租。地租所占的比率受土地租赁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虽然“受到政府规定的法定最高比率的限制”(张五常,2000)。在中国历史上,五五分成、四六分成(佃农四,地主六),甚至三七分成(佃农三,地主七)是比较常见的。
定额制相比于分成制来说是租佃制度的创新。从历史上看,租佃制的发展是从分成制向定额制演化,而且定额制还隐含了佃农身份的部分解放,即佃农受地主人身控制的放松。在定额制下,佃农除必须向地主交纳一定数量的谷租或银租外,一般都没有附加任何别的条件。从分成制转向定额制,地租率一般有所减轻。张五常(1969)也认为,分成地租略高于定额地租:在定额租约的情况下,每一佃户承担租额的55.3%~78.2%,然而改制后实收地租不但没有增加,反而进一步减少,按五年平均计算,仅及改制前实收数的69.5%~91.4%。
三 收入的流动性
在中国的土地私有农业社会,收入也存在着流动性,正所谓“富不过三代”,由以下因素导致收入的流动性。
第一,土地财产分户析产制。西方中世纪的财产继承制度是长子继承制,这种制度有利于财产的集中,也是资本主义在西方兴起的原因之一。中国的土地财产的继承程度采取的是分户析产制。当一家庭的父亲去世后,其儿子平均分配父亲遗留的财产。这样,经过几代人不断地分户析产,富有家庭的后代很容易成为一般家庭。
第二,佃农摆脱了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如果他们的收获物除去向地主交纳的地租和自己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部分之外,还能有一个“余额”,则他们也有可能从一般的贫困佃农上升为富裕佃农。但可以肯定的是,佃农上升发展比自耕农更困难一些,因为通常情况下,地租率高于赋税率,佃农比自耕农要多承担地租负担,而自耕农一般只承担对政府的服役负担。
第三,农民善于经营和不善于经营也可以导致其经济地位的流动。善于经营的农民通过购买土地积累财富而成为富裕农民,甚至地主。相反,如果地主不善经营,也可能一贫如洗。这类故事不鲜见于历史文献和文学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