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定职责的落实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是立法明确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共同的法定职责。遍查我国现行立法,如此明确、具体地界定特定个人的法定职责的情形屈指可数,开会、出差、调研等,哪个也没有比法律明文的上述规定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吧?据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正当事由”可能根本就不存在。
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而应当向法院说明的,一般不能理解为“行政机关”的一个“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正当事由,而应当是该行政机关的所有负责人都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因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理解为“被诉行政机关”某个“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许多人,包括某些“立法者”可能不这样理解。应当说,他们都对“行政机关”挺好的,只是他们的善意掩盖了对法律字面含义的理性分析和理解。
同时,在只要“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就可以满足“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要求的情况下,要为行政机关的所有负责人都不能出庭应诉找到一个“正当理由”,或者说为该行政机关没有一个负责人可以履行法定职责找到一个“正当理由”,的确是非常困难的。通常,“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少说也有三五个,他们都有正当的理由不能出席通常情况下只有正职才能出席的法定场合,但凡做过公务员的,都难以想象出不能出席的理由,除非他们真不想去。在这种情况下,最值得称赞的,就是那些认同这些理由的“正当”性的法官了;特别是当行政机关只提供一位“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正当理由”时。由此可见,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着实将法院陷于一种两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