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权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
- 肖义刚编著
- 4768字
- 2025-05-12 16:53:45
006 署名之争:原创编剧与总编剧谁享有署名权?
阅读提示
影视剧编剧的署名权,是指影视作品编剧享有的在电影或电视剧上的署名权,该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得侵犯。随着影视剧行业的蓬勃发展,涉及影视剧编剧的侵权纠纷也不断涌现,其中不乏一些涉及知名作者和作品、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典型案件。在编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难以创作出优秀的剧本,也就不可能拍摄出优秀的影视剧作品。笔者在这里选取了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的相关案例与大家一同探讨。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未约定具体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在影视作品上根据编剧实际创作贡献为不同编剧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特定称谓,以体现各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总编剧和原创编剧称谓并不存在明显优劣之分,没有证据表明在文学创作领域存在总编剧必然比其他编剧对作品的贡献更高、地位更显著的标准或者惯例,故总编剧署名并不必然会对其他编剧的贡献造成贬损。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始,花某影视公司和蒋某为创作电视剧《某月传》剧本,约定花某影视公司聘任蒋某为电视剧《某月传》编剧;蒋某依公司要求修改创作,若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要求,公司有权聘请他人在蒋某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编剧署名排序由公司确定;蒋某同意在电视剧《某月传》片头中署名为“原创编剧”。在剧本创作期间,因蒋某提交的剧本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花某影视公司的要求,该公司遂于2013年8月与王某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王某在蒋某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在制片人的协调下,《某月传》剧本大部分内容的创作模式是:蒋某创作初稿,将稿件发送给制片人,王某进行进一步修改创作。王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陆续提交了《某月传》电视剧拍摄版剧本。2014年9月,电视剧《某月传》开机,王某在拍摄现场对剧本作进一步修改。2015年11月30日,电视剧《某月传》在某方卫视和某京卫视开播。电视剧《某月传》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宣传册封面等载明“原创编剧:蒋某”“总编剧:王某”。
二、蒋某一审诉称:花某影视公司、王某在上述载体、媒体宣传及其他资料上将王某作为《某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编剧及总编剧,花某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某《某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及未署名蒋某编剧身份,上述行为均侵害了其署名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花某影视公司、王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元。
三、被告花某影视公司、王某辩称:因蒋某提交的《某月传》剧本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公司要求,公司依合同约定可委托王某对蒋某版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并确定编剧署名顺序。王某从头至尾参与了《某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及拍摄的全过程,且做了大量把握全局的统筹、指导工作,故公司为其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名副其实。海报、片花属于宣传品,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公司无义务在电视剧宣传品上载明编剧姓名。
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未署名行为,署名王某为总编剧、第一编剧的行为没有侵害蒋某的署名权,蒋某主张的各项侵权行为不成立。
五、蒋某提出上诉,2017年3月6日,二审公开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花某影视公司的署名行为并未侵害蒋某的署名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要旨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将王某作为《某月传》第一编剧和总编剧的署名行为是否侵害蒋某的署名权;2.《某月传》电视剧片花、海报上未载明“本剧根据蒋某同名小说改编”或蒋某编剧身份,是否侵害蒋某的署名权。
第一,关于将王某作为《某月传》第一编剧和总编剧的署名行为是否侵害蒋某署名权,法院认为在《某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王某和蒋某均付出大量创作劳动,对剧本的最终完成发挥重要作用。在二者付出的劳动和发挥的作用不存在悬殊差异的情况下,花某影视公司确定王某为《某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编剧,并没有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根据文意理解,“总编剧”和“原创编剧”称谓反映不同编剧在创作中的工作性质和分工侧重,二者并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况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剧本创作领域存在总编剧必然比其他编剧对作品的贡献更高、地位更显著的标准或者惯例。当然,如花某影视公司在确定署名称谓前事先和蒋某沟通,对相应称谓进行适当解释,会更有利于增进理解,避免引发纠纷。法院认为花某影视公司为王某以“总编剧”署名,以及王某在“编剧王某”新某微博上宣称其为电视剧《某月传》总编剧的行为并没有侵害蒋某的署名权。
第二,关于《某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未载明“本剧根据蒋某同名小说改编”或蒋某编剧身份,是否侵害蒋某署名权,法院认为海报和片花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花某影视公司已经在《某月传》电视剧片头、DVD出版物、宣传册和部分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某同名小说改编”及蒋某编剧身份。因此,花某影视公司没有在片花和所有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某同名小说改编”及蒋某编剧身份并没有侵害蒋某的署名权。
诉讼经验总结
一、编剧是否享有署名权,不仅需要判断其是否真正参与了剧本的创作,还需要判断其创作内容是否反映在最终的影视剧中。编剧的署名权必须以剧本的实际使用为基础。例如,在本案中由于海报和片花不是作品本身,也不是影视作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它们只是由电视剧权利人制作,以宣传电视剧,其内容主要受宣传效果的影响。本合同中未特别约定的内容,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此外,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编剧在海报和片花上署名,也没有相关的行业惯例。因此,这种情况往往不被视为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二、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否在影视作品中为某一个编剧署名时加上总编剧的称谓?这种署名方式是否会侵害其他编剧署名权?一般认为,不能孤立地从“总编剧”“原创编剧”这两个概念本身去评判,而应当结合不同编剧的客观创作事实以及实际创作贡献来进行综合判断。制片方为王某、蒋某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既没有割裂、削弱、淡化蒋某与剧本之间的密切联系,影响蒋某通过署名对其作者身份的表明及创作贡献的彰显,也没有错误搭建或过分增强王某与剧本之间的关联,让人误认为王某对该剧本付出了最大劳动。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本案链接
蒋某与王某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上诉案【(2017)浙03民终351号】
在《某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王某和蒋某均付出大量创作劳动,对剧本的最终完成发挥重要作用。在二者付出的劳动和发挥的作用不存在悬殊差异的情况下,花某影视公司确定王某为《某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作者,并没有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蒋某主张花某影视公司和王某在《某月传》电视剧相关的媒体和材料中使用“王某、蒋某”的署名排序,侵害其作为第一作者的署名权,本院不予支持。在电视剧剧本创作中,制片方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二名以上编剧参与共同创作,此种做法有利于聚合创作智慧,提高创作效率和质量。二人以上参与共同创作时,每位编剧所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制片方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谓(如本案的“总编剧”、“原创编剧”等)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没有被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所禁止。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可以实施上述行为。故花某影视公司为王某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胡某、刘某主张的创作行为缘起于其二人与天某海煦公司签署的《编剧合约》,因此在署名权的问题上,属于侵权与合同的竞合。故涉案合同的性质、约定的内容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基础性事实,而不能抛开涉案合同基础简单地谈侵权问题;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
案例一:胡某等诉刘某平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
本案中,胡某、刘某主张的编剧署名权与其主张的剧本合作作者署名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首先,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虽然约定了胡某、刘某作为刘某平的编剧助手,享有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相同。胡某、刘某认为只要是其参与了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创作并使用了其创作的部分内容,其就应当依约享有涉案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而天某海煦公司则主张胡某、刘某只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刘某平认可的各自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任务,涉案电视剧予以实际使用了,胡某、刘某才享有相关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法院认为,在涉案合同并未就此明确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后者的理解和解释更加合理和具有逻辑性,也更加符合行业的惯例。应当说,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如果仅仅是参与了创作或者说付出了劳动即享有署名权的话,则必然会推导出一整部电视剧剧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参与创作者一句话、一段话,也要为其署名编剧的结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现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胡某、刘某未举证证明其各自全面履行了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义务。虽然其诉讼中陈述是刘某平告知其等待通知后再行创作,但胡某、刘某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胡某、刘某在涉案合约的履行上存在重大违约,其要求确认其二人为电视剧《某某无战事》的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诉求不存在合同基础。其次,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刘某平剧本与实际播出的《某某无战事》电视剧对应内容的一致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剧本内容与电视剧内容无需另行比对。上文论述中已经认定胡某、刘某并未举证证明刘某平用于著作权登记的剧本使用了其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实际播出的《某某无战事》电视剧并未使用胡某、刘某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故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胡某、刘某也无权主张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
裁判规则二:林某系涉案小说《某筝(原:某刃)》及剧本《某筝》的作者,使用上述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影视剧出品方、权利人,有义务为林某署名。
案例二:北京某联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林某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545号】
本案中,林某与某联盟公司签订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系属合法有效,虽然秦某与某联盟公司亦签有与前述协议内容一致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且林某对此知情,但不能当然推定林某认可其与某联盟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其放弃署名权利并认可将来影视剧中仅署名秦某。某联盟公司就其所称的存在两份协议的原因及过程,除一审审理中其前员工周某的证人证言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联盟公司、新某投资公司是否知道林某系涉案小说《某筝(原:某刃)》及剧本《某筝》的作者。从协议履行过程看,某联盟公司自认未曾直接与秦某进行沟通,剧本交付、合同款收款主体又均为林某,某联盟公司应知林某系涉案小说《某筝(原:某刃)》及剧本《某筝》的作者。此外,涉案影视剧《某筝》在不同视频网站存在不同的编剧署名情况,包括“肖某”(林某笔名)、“林某”、“秦某”等,某联盟公司、新某投资公司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新某投资公司辩称其仅知道秦某与某联盟公司签订的《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协议书》,对林某参与创作一节不知情,对未为林某署名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某联盟公司、新某投资公司不存在不为林某署名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在涉案电视剧《某筝》上为林某署名为编剧及原著作者,构成对林某署名权的侵害,并判令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处理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