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7 权利是否可分割对于合作作品权利人去世后权利期限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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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对于合作作品的认定,要求合作者必须有合作创作的合意,同时有实质创作行为。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的期限与权利人去世时间有关,在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期限的修订主要集中在对法人作品以及摄影作品权利期限,对于自然人作品的权利期限,仅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而对权利期限并未做出修改。此时对于自然人之间合作作品而言,某一权利人去世后合作作品的权利期限应当如何确定?笔者将通过案例予以研究。

裁判要旨

如果合作作品中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原本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因其他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仍处于保护期内,前者的保护期就可以相应延长,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足于实现鼓励作品创作与社会传播之间平衡的立法宗旨。因此,《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19]第一款规定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案情简介

一、原告中某书局于2004年4月13日通过陈某家继承人授权获得了《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该书由陈某家和查尔斯·法某斯·凯莱分别独立创作完成部分内容,陈某家完成了其中的概述和考释部分,因此该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陈某家对于其完成的概述和考释部分可单独享有并行使著作权。

二、被告金某出版社在中某书局已经获得授权后,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陈某家继承人之一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出版权,但此时由于著作权人已经将其复制权、发行权暂时性让与给中某书局,因此金某出版社取得的授权系无效授权。

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了中某书局如下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陈某家等著《某某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王某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图书;2.判令金某出版社赔偿中某书局经济损失298500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0398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图书费用398元),合计308898元。

四、金某出版社主张中某书局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是对中某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起算时间之特别限定,即自出书之日起才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由于中某书局尚未出版与《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中陈某家享有著作权部分的中文版相关图书,故而并未实际享有专有出版权。双方对中某书局专有出版权的时间期限产生争议。

五、2020年7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中认为: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涉案作品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陈某家对于其完成部分可单独享有并行使著作权。因此,该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应以陈某家去世的时间1966年9月3日作为起算点,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六、金某出版社后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认为中某书局并不应当享有专有出版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不论中某书局是否在授权期限内出版陈某家相关的作品,并不影响其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此外,虽然金某出版社取得了赵某心的许可,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其他继承人进行了协商,其单独许可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金某出版社取得出版许可的时间远晚于中某书局取得时间,因此获得赵某心的授权并非侵权合法抗辩理由。因此驳回了金某出版社的再审申请。

核心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作品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确定,而专有出版权作为著作邻接权的一种,其存在的基础在于著作权的存在,当著作权超过时间期限而消灭后,专有出版权也应当随着原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消灭。因此准确确定本案中专有出版权的期限,应当首先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存续时间。

本案中涉案作品为两人合作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20]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合作作品依据权利行使情况可以分为两类,权利可分割和不可分割。其中对于权利不可分割作品的权利期限,若因为合作作者之一先去世,而导致实际保护期限变短,甚至可能出现作者并未死亡而权利已经消灭的情况,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权利不可分割作品的权利期限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起算是合理的。

但是对于权利可分割的作品,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对独立,而且作者可以独立使用其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以作者各自的死亡时间单独起算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作者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及保护,也有利于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依次进入公有领域得到传播与利用。但如果其权利期限统一以最后死亡作者为起点起算,可能会导致作品已经进入到公有领域的部分权利获得延长。因此应当将“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中的合作作品限定为权利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进而确定著作权保护期限。

诉讼经验总结

一、合作作品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个是创作者必须有合作的合意,即对双方合作创作作品形成共识,其次是双方有实际的创作行为,并对作品做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对于并未进行实际创作而仅是下达命令、分配任务等行为,并不能据此取得作品有关权利,从而构成合作作品。

二、合作作品由于著作权人并非一人,因此在权利归属和行使方式上存在特殊规定。具体按照权利是否可以分割行使可以分成两类,对于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的,作者可以在不侵犯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基础上行使权利。对于合作作者之一死亡的,若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则作品在最后死亡的作者去世后五十年权利消灭;若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则属于各个作者部分的权利期限分别计算。

法律规定

本案链接

中某书局有限公司等与金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

作为著作财产权的延伸,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需要以原作品著作权的存续为前提。如果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法定保护期届满而消灭,则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也随着原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消灭。《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21]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22]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两种。其中,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是相对于合作作品整体而言,在表达上独立存在并能单独利用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23]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指向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法律条文及立法说明均未明确。但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及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对独立、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与之并无紧密关联,而且各自作者并不能控制其他可以分割部分的使用,因而以作者各自的死亡时间单独起算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作者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及保护,也有利于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依次进入公有领域得到传播与利用。如果合作作品中一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原本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因其他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仍处于保护期内,前者的保护期就可以相应延长,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足于实现鼓励作品创作与社会传播之间平衡的立法宗旨。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24]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一书由陈某家和查尔斯·法某斯·凯莱分别独立创作完成部分内容,陈某家完成了其中的概述和考释部分,故该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陈某家对于其完成的概述和考释部分可单独享有并行使著作权。因此,该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应以陈某家去世的时间1966年9月3日作为起算点,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中某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截止于出书之日起的20年后,但鉴于陈某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因此中某书局经授权获得《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中陈某家享有著作权部分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的时间为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金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中某书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第一,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虽然《图书出版合同》对20年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但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明确约定,同时考虑该合同的上下文条款、合同目的、专有出版权约定期限的行业习惯等因素,可以确认中某书局取得《陈某家全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应自2004年4月13日《图书出版合同》订立时起算。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应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故中某书局经授权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应截止于陈某家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16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中某书局是否在授权期限内出版陈某家相关的作品,并不影响其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第二,关于专有出版权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中某书局享有中文版作品名称为《陈某家全集》的专有出版权,同时也约定了中某书局可以先以《陈某家著作集》名义出版陈某家先生的重要著作,待全集编纂准备工作完成、条件成熟后再出版不包括书信部分的《陈某家全集》。因此,中某书局不仅依约享有《陈某家全集》的专有出版权,而且享有对陈某家重要著作的专有出版权。可见,中某书局所取得专有出版权所针对的作品,不限于陈某家全集汇编作品,也包括了陈某家的重要著作。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中某书局享有委托他人对陈某家作品进行编排、校正等整理的权利,可以解释为中某书局所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包括将陈某家所著外文作品翻译为中文出版的权利。因此,对于《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作品中陈某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中某书局有权在专有出版权期限内翻译成中文并出版。

金某出版社于2015年1月出版《某某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一书,侵害了中某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金某出版社取得了赵某心的许可,但一方面,赵某心作为陈某家的继承人之一,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对于向金某出版社许可图书出版事宜进行过协商,其单独许可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另一方面,金某出版社自赵某心处取得涉案图书出版许可的时间远晚于中某书局取得专有出版权的时间。因此,金某出版社取得赵某心授权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不足以成为其侵害中某书局专有出版权的合法抗辩理由。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数额,亦无不当。金某出版社的相关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合作作品的认定中,合作的合意和直接实质的创作是必备要件,不满足条件的无法取得合作作者身份。

案例一:刘某华诉刘某真、某大学出版社、某大学音像出版社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终字第1号】

刘某华是否享有《照片××修复技术》录像带的撰稿人身份及表演者身份权问题。刘某华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编写录像带稿本前,刘某华与刘某真并不存在共同的创作合意,刘某华也未与其共同创作。刘某华并不否认《照片××修复技术》录像带的稿本系刘某真所撰写,但认为部分分镜头的稿本系由其修改且某大音像社也颁发了《证书》,故应属共同撰稿人而在录像带上署名。从现有证据看,刘某华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复印件与录像带中的解说词不能对应,由于刘某华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系复印件,其既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已将修改好的分镜头解说词交给刘某真及某大音像社,又不能证明录像带解说词就是根据实验报告所编写,故刘某华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某真作为撰稿人将已写好的稿本交给作为演示和提供拍摄场地的刘某华征求意见或进行部分修改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刘某华提出过修改意见就当然享有合作作者身份。

裁判规则二: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行为,其意义在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况,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

案例二:北京某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合作作者对外转让著作权应当协商一致;二是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应事先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三是在其他合作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情况,该合作作者依然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则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是如果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要与其他合作作者共享所得收益。此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而不论协商能否达成一致。本案中,涉案作品系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上诉人未事先与李某江协商而径行使用了合作作品的部分内容,未给予李某江就是否同意上诉人使用合作作品发表意见的机会,构成了对包括李某江在内的其他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故本案不属于“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情况,李某江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出版涉案图书。一审法院判令北京某技术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