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权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
- 肖义刚编著
- 5261字
- 2025-05-12 16:53:46
008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形成的改编作品,改编者能否享有著作权?
阅读提示
苏绣起源于苏州,是四大名绣之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底稿是绣品的模板,苏绣底稿的来源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专为苏绣而作的画稿;另一种是选自名家的作品,包括国画、油画、照片等。那么,基于底稿制作的苏绣是否侵犯了底稿作者的著作权呢?如果侵权,那“照底稿刺绣”的苏绣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吗?这个问题在司法界曾存在争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则司法判例开省内先河,在依法保护底稿作品著作权的同时,确认“照底稿刺绣”的苏绣作品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裁判要旨
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表达方式。即便苏绣作品系以画作为底稿,但经过刺绣艺人对造型、色彩、针法等因素的选择与创作,已经形成新的表达,属于艺术再创作,其实质是对画作作品实施了改编,未经同意使用底稿,侵害了他人作品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
苏绣绣品的绣制经过刺绣艺人创造性劳动,即便其侵犯底稿画作作品的改编权,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亦形成了与底稿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一、原告曹某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某清浴妃图》,该作品在其所著的《曹某枫画集》中发表。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濮某娟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美术作品《某清浴妃图》并制成两幅苏绣,获得金奖并出售,其中140cm×360cm作品售价170万元,70cm×170cm作品售价86万元。濮某娟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曹某华作品并出售获利,侵犯了原告曹某华的著作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二、被告濮某娟辩称:唐朝后有多个版本《某清浴妃图》,原告曹某华只是临摹者,对案涉《某清浴妃图》不享有著作权。刺绣是绣娘利用针法思想智慧形成的作品,其创造价值应由绣品创作人单独享有。被告濮某娟是接受王某贺的委托代其加工刺绣,只收取人工费和材料费10万元,提高了被告的知名度,没有获取多大商业利润。且原告也正就《某清浴妃图》对王某贺进行著作权诉讼。
三、一审法院认为,濮某娟将曹某华的工笔画《某清浴妃图》改编成苏绣作品,事先并未获得曹某华许可,且濮某娟将改编后的绣品用于商业经营也未向曹某华支付报酬,侵犯了曹某华对《某清浴妃图》享有的改编权。法院综合考虑画家在绘画界的知名度、绣娘在刺绣行业的知名度、涉案原画作的艺术造诣及市场欢迎度、涉案刺绣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刺绣创作演绎所付出的艺术加工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等因素确定被告濮某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濮某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在没有获得曹某华许可的情形下,濮某娟将曹某华的《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侵犯了曹某华对《某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濮某娟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改编权是指行为人在依托、借用和保留在先作品已有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智力劳动后所形成的具有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对于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进行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的行为。本案中,曹某华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某清浴妃图》为工笔画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某清浴妃图》为苏绣作品,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面向受众时具有结构、人物和色彩等相同表达要素,但是两者并不完全属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同一介质的表达,在创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基本材料、基本技巧、基本手法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出有所不同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濮某娟在《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在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方面融入智力活动,采用多套不同颜色丝线,采取灵活多样的针法,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某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应属形成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亦系对曹某华《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改编行为。在没有获得曹某华许可的情形下,濮某娟将曹某华的《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侵犯了曹某华对《某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经验总结
一、本案审理的难点主要在于濮某娟未经许可根据工笔画绣制苏绣制品的行为究竟是侵害曹某华对其画作的复制权还是改编权。复制的结果是在新的物质载体上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的作品;而改编的结果是在原作品的表达基础上派生出具有新表达的作品。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形成的改编作品,改编者能否享有著作权?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并无明确规定。《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对某篇著作的其他改编,如能反映改编者的个人智力创作,在不损害改编著作的著作权情况下,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改编作品的发表和使用需要经过被改编作者的同意。德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不仅鼓励创新,而且不影响对原作者版权的相关保护。本案中,濮某娟因改编行为而产生的苏绣制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但因其未获得画作著作权人许可,故其不能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作品等后续商业利用行为并从中获利,从这个意义上看,本案为刺绣行业的发展明确了底稿作品使用的法律边界。
三、企业在创新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时,需要审查作品的权利来源。同时,苏绣作品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链接
濮某娟与曹某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2019)苏民终1410号】
曹某华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某清浴妃图》为工笔画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为《某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面向受众时具有结构、人物和色彩等相同表达要素,但是两者并不完全属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同一介质的表达,在创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基本材料、基本技巧、基本手法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出有所不同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濮某娟在《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在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方面融入智力活动,采用多套不同颜色丝线,采取灵活多样的针法,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某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应属形成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亦系对曹某华《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改编行为。在没有获得曹某华许可的情形下,濮某娟将曹某华的《某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侵犯了曹某华对《某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被控侵权产品将美术作品改编成刺绣作品,事先并未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对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案例一:孙某与高新区镇湖周某萍绣坊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5民初6085号】
被告周某萍绣坊销售的“苏绣真丝刺绣团扇双面刺绣宫扇民族风扇子中国特产手工绣花跳舞扇”柠檬黄款式的扇子,其图案与孙某享有著作权的“银杏飞鸟”进行比对,虽然扇子结构、图案颜色略有不同,但从整体图案元素、图像构成及视觉效果来看,无本质区别,图案所表达的意境完全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周某萍绣坊侵犯了孙某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依据孙某创作的“银杏飞鸟·团扇图案”而制作的刺绣作品并非简单复制,包含了创造性劳动,刺绣作品多种丝线和各种针法制作,相对于绘画图案体现了独创性,属于艺术再创作行为,其实质是对孙某创作的“银杏飞鸟·团扇图案”美术作品的改编,并非侵犯孙某涉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将孙某的“银杏飞鸟·团扇图案”美术作品改编成刺绣作品,事先并未获得孙某的许可,亦未向孙某支付报酬,侵犯了孙某对“银杏飞鸟”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裁判规则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天猫店铺销售的手工刺绣上使用了原告的画作,并予以制造、销售,构成对该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二:苏某光、苏州某风刺绣艺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7038号】
苏某光著有《百财某某图》美术作品并已公开出版。某风公司经营的天猫“顾氏手工旗舰店”中销售的“百财图”“百财某某图”的刺绣内容与苏某光的对应作品《百财某某图》的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法院认为:某风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顾氏手工旗舰店”中销售以《百财某某图》作品为底稿的刺绣,构成对该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即停止制作、销售涉案以《百财某某图》作品为底稿的刺绣,并销毁相关库存,同时赔偿原告损失。苏某光本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涉案《百财某某图》作品的拍卖价格亦较高,而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仅为6960元。同时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寓意来自于中国传统文化,其中白菜、蟋蟀等的创作要素较为常见,而实践中手工刺绣因绣工技艺的高低不同,其销售价格差异也较大,故其价格在相当程度上也包含了刺绣的技艺水平。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6万元赔偿数额恰当。
裁判规则三:福禄娃与葫芦娃的服饰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动画片《某篇》与《某兄弟》在人物及人物关系、主角人物技能、故事脉络、桥段等方面高度相似,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某兄弟》动画片享有的改编权。
案例三:北京四月某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某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391号】
福禄娃系根据葫芦娃改编的新作品,四月某空公司侵害了某影厂公司作品改编权;鉴于《某篇》在人物性格、故事结局等方面与《某兄弟》存在差别,《某篇》系基于《某兄弟》改编的作品,四月某空公司侵害了某影厂公司改编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篇》使用了《某兄弟》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某篇》在人物性格、故事结局等方面与《某兄弟》存在差别,《某篇》系基于《某兄弟》改编的作品,四月某空公司侵害了某影厂公司改编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四:涉案“熊猫某某”系列图片根据名画创作,构成改编作品。
案例四:北京鹿某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0)京0491民初10107号】
本案中,涉案32张“熊猫某某”系列图片是曾某在中外名画、电影海报等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有所参考,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某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熊猫某某”系列属改编作品,曾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
[1]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2条。
[2]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3]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4]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2条。
[5]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6]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7]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8]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9]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0]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1]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2]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2条。
[13]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4]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5]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6]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7]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8]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
[19]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3条。
[20]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3条。
[21]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3条。
[22]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4条。
[23]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3条。
[24] 编者按:《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3条。